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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枉采股东决议无视产权为哪般?

    时间: 2025-08-13 14:51 作者:北京新闻网 来源:未知 点击:

    控诉信
    尊敬的领导:
    本人闫静(M691482(4))湖北浠水县人,现系香港居民与丈夫陈寤生现居住于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新腾路6号。2013年5月24日我通过公证形式购买了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湖(原观澜)街道观平路与新腾路六号交汇外一块工业用地[房地产证号:粤(2018)深圳市不动产第0026472号,宗地面积:7422.62 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
    10702.27平方米,使用年限从1999年3月5日至2049年3月4日止共计50年。
    现我怀着悲惯的心情,实名举报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法官王某、谭某枉法裁判[(2023)粤 0391民初6800号、(2024)粤 0391 民初9193号],故意忽视我方的合法证据,而对第三方(无关联方的股东会决议)则认为是佐证我方违约。众所周知,《股东会决议》是企业行为,法律没有授权其认定房地产有没有争议或瑕疵法定主体资格。能够认定房地产有没有争议或瑕疵的,是具有法律授权资格的土地和房产部门。如房地产确有争议或瑕疵的,也只能由上述部门重新认定,并发文纠正。这样,才可以作为权威证据供机关单位或个人采信。可见,法官采信企业文书作为证据,而忽视土地房产部门已颁发证件这一权威证据,其用心不言自明。可见,两位法官明显是知法犯法,导致我和家人要含冤背负巨额债务。上述房产与物业的产权转让与获得,我们不仅有公证文书予以证实,还缴纳了相关的全部税款。前期,房地产部门对首任业主办理房地产证事项进行了登报公示。公示期满,无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整个交易过程合法合规,阳光透明。而前海法院法官王某、谭某却轻信原告企业文书,枉顾事实,忽视房地产部门发放证件这一权威证据,偏离法律,枉法裁判,离谱地判决该房地产“有争议、有暇疵”。
    另有原告支付给我方的违约金被法官错判为借贷关系,对我方提供的充分有力的证据:聊天记录,对方放弃追偿声明、放弃房产抵押事实等置容周闻。
    更离谱的是在有合同协议,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这过铁证的前提下,本是保都公
    司支付我方的违约金1000万确被认定为借款,简直骇人听闻。
    详见证据附表:
    1、《声明》
    原土地所属股份公司对宝安区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建筑领导小组办公
    室于2012年8月23日做出声明,内容是声明该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应付的补偿费用已经由使用方全部付清,与该土地的经济关系也已理清。由此证明该房地产已经解决案涉土地房产争议问题,达到土地房产产权无瑕疵,同时也履行了《借款及合作协议》的要求和义务。
    2、登报公示
    首任业主周伟洪办理房地产证时,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相关规定,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于2013年3月9日在《深圳晶报》作出初始等级公告,对周伟洪(纠纷争议房产原所有人)持有房产,即本案房地产权进行权属登记异议公示,公告期满无任何人提出异议,再次证明该房产没有,也不可能有争议和瑕疵。
    3、《发票》
    我方提供的税务局发票,及完税证明也充分证明该房地产是合法持有,不存在瑕疵。
    4、《公证书》
    2013年5月24日,闫静与周伟洪就买卖涉不动产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公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依法作出(2013)深罗证字第7936号《公证书》。其中《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第二条载明:“该房地产没有设定抵押也未被查封,卖方对该房地产享有完全的处分权”,该公证书所载内容充分证明该房产是通过合法交易而来,不存在任何争议和瑕疵。

    5、《房地产证》(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026472号)
    该房地产证载明:“该宗地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已经公告,现期满无异议”,并有标明“此证由5000588111变更而来”,充分印证了房产持有人闫静,在2013年5月24日经过公证并通过合法交易从原业主周伟洪手上购买取得该房地产,闫静作为第二任业主,事实上已经表明闫静和原土地方深圳市东门头股份有限公司并无任何横向和纵向的关联,闫静与东门东股份公司也无任何约定或者合约,更无其他关联,退一步讲,就算该土地有争议,法官也应当传唤东门头股份公司对峙加以调查,而不是单方面主观草率做出判决。
    6、注销抵押登记
    保都公司(原告)指派剪政于2018年4月26日注销原我方抵押给原告的房地产证,并标注为“注销原因:还款。”还原告为了补偿我方损失,后续打款给我方。假如此债务属实,为何原告在闫静有欠其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仍然去注销抵押,难道保都公司是慈善机构?不为自身的资金安全考虑?而法官居然拉偏架说我方未能提供还款证据,推定还款不成立,让我们不得不怀疑法官完全就是原告的代理人。
    现两位法官居然知法犯法,他们的违法操作我们叹为观止,不得不让我们认为这
    些违纪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已然成为了法官们的职业习惯。
    于此,我们作为一介草民请求上级有关部门认真查明法官王某,谭某的违法甚至
    是涉嫌犯罪的相关行为,追究他们的违法违纪责任,还司法队在一片青天.
    其次让案件判决回归事实本来面目,回归法律的尊严,回归社会的公平正义,纠正
    司法枉法判决,还我合法知益。
    举报人:闫 静 陈寤生 13510369820
    2025年7月23日


      

    第一份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391民初6800号
    原告:黎洪武,男,汉族,1977年5月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浏阳市……一大组85号,
    被告:闫静,女,1989年7月1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告:陈寤生,男,1966 年3月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借款合同纠纷。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协议选择纠纷适用的法律,原告住所地、案涉款项转账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第三人保都公司与被告闫静签订《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将闫静名下工业用地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以申请城市更新、旧城改造名义合作开发利用。第三人保都公司、被告闫静、陈寤生、原告黎洪武签订了《借款及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了二被告解决案涉地块权属争议、案涉地块上房产因另案纠纷被查封的解封事宜以及将案涉房产抵押给保都公司、保都公司向二被告出借5000万元等内容。基于《借款及合作协议》,保都公司向二被告转账了案涉的 885 万元。
    原告认为二被告应依约偿还案涉借款885 万元,二被告认为保都公司未按时足额出借借款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二被告要求保都公司承担违约金1000万元及协议项下全部费用。
    对此本院认为,从《借款及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借款流程首先约定二被告需解决龙华观湖街道深圳市东门头股份合作公司关于土地、房产争议的所有问题并签署协议,达到土地、房产产权无瑕疵,无其他影响双方项目合作及融资贷款障碍的状态。对此,二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借款及合作协议》约定的解决案涉土地争议的合同义务,而原告所提交的《深圳市新田东门头股份合作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则能印证二被告并未解决该土地争议问题。二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及合作协议》约定“若乙方及乙方合作担保公司(乙方对其负责)违反以上任何条件或步骤的,甲方均有权立刻停止履行约定并有权解除协议,且可要求乙方承担全部费用并赔偿损失”,二被告需向保都公司返还案涉款项 885万元。二被告辩称上述案涉款项与保都公司所应承担的违约金相抵消,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都公司与二被告已达成了由保都公司承担
    1000万元(或1085万元)违约金的合意,且如前所述,系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二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协议中约定:“甲方代乙方归还担保公司 3300万元后(包括之前,甲方借给乙方归还农商行的300万),乙方将标的房产抵押给甲方或其指定人,共计:3600 万元(叁仟陆佰万元人民币)从抵押之日起的利息由乙方承担(月息 1%),本息在两年内根据实际情况实际偿还或从乙方的物业分配中抵扣。”保都公司认为应参照该利率计算本案借款利息。二被告辩称,因保都公司并未向二被告出借3300万元,就不存在向保都公司支付利息,本条的原义应当是保都公司向二被告履行了全部借款义务以后,才会有相应利息的约定,其利息的先决条件都不存在,因此没有利息一说。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条款系对保都公司支付3600万元借款后所约定的利息,因保都公司并未支付3600 万元,其主张按月利率 1%计算利息的条件并未成就,就案涉 885 万元款项的利息双方约定不明确,考虑到双方是基于合作项目开发所发生的借款,所借款项主要用于解决案涉土地、房产纠纷而向案外担保公司、银行支付费用,以及保都公司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利息按起诉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即年利率 3.55%),分别自各笔款项出借之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第三人保都公司于2023年3月2日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闫静、陈寤生。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静、陈寤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洪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 885 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2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起;以49.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日起;
    以49.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6日起;以8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日起;以9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3日起;以9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3日起,均按年利率3.55%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黎洪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27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 28785 元,二被告负担受理费 78493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7278元,保全费 5000 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受理费78493元,保全费5000元。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 78493 元,保全费50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闫静、陈寤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某
    人民陪审员薛振家、胡运红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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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北京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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